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EVENNAVEMICHAEL(美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STEVENNAV
EMICHAEL(中文姓名: 史恩 )前於民國105年1月4日為警查獲自印度以郵寄方式輸入含有第四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特拉嗎竇 (Tramadol)成分之藥錠,並當場扣得共
300顆藥錠合計淨重105公克,特拉嗎竇純度28.57%,純質淨重約3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3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次修正外,就違禁物沒收之要件並未更動。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特拉嗎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
3項、第8條第3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係屬違禁物無訛。
四、經查被告STEVENNAVEMICHAEL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1072
5字第105000090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30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氣象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送驗鋁箔壓包30片(包裝標示「OL-TRAM」字樣)共有藥錠檢品300顆,經檢視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第四級第69項毒品特拉嗎竇成分,1顆藥錠淨重0.35公克,推算300顆藥錠合計淨重約105.00公克,另依包裝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特拉嗎竇純度
28.57%,純質淨重約30.00公克(採驗檢品已檢驗用罄,餘
299顆藥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甚明。又上開扣案物所含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持有扣案之特拉嗎竇即屬犯罪行為,是扣案之特拉嗎竇自具違禁物性質無訛,則扣案特拉嗎竇顯非適用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包裝標示名稱│數量│合計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特拉嗎竇│共300顆,隨│1顆藥錠淨重0.35公克,推算300顆合││OL-TRAM│機抽樣1顆,│計淨重約105.00公克,另依包裝成分含│││餘299顆。│量標示推算特拉嗎竇純度為28.57%,純││││質淨重約30.0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