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第
1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志強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4罪)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嗣於99、100、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與(甲)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指揮書刑期起訖日自99年1月19日至104年1月13日止),應認已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下午
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8時50分許,其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謝敏郎 住處時,適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謝敏郎,黃志強當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方於同年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下午
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其住處旁空地,先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年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其前往苗栗縣○○市○○路○○○巷○○弄○號 彭双富 住處1樓客廳時,適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上址1樓客廳扣得不知何人遺留該處之注射針筒
1支,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12日下
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市香山區南隘國民小學旁,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下午10時10分許,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使用之失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因上開車輛係以瑞士刀作為鑰匙而發現係贓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其自行交付施用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0公克)、上揭瑞士刀1支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與員警扣案。經警方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7)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路,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屬失竊車輛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72前(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43號案件偵辦中),為警攔查,復經其自行交付施用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與員警,經警方於同年月18日下午11時20分許、下午11時50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