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33號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李耀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樣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6月1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便衣警員無令狀搜索其隨身物品,並自行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告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6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被告李耀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9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內,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7)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6公克,驗餘量0.245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耀文警詢及偵查│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中之部分自白及部分供│集並封緘之事實。│││述│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台北106年7月4日出具│陽性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之扣案物,確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626公克,驗餘量0.245│實。│││6公克)、臺 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26公克,驗餘量0.24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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