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號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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