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馮進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上訴人 馮敏雄
馮俊哲 馮冠鄅 何振丞 何志宏何添國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馮進益上訴人 馮勇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馮雅聰 被上訴人 馮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馮敏雄、馮勇吉及馮俊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何振丞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何志宏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馮冠鄅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己1部分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編號己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馮進益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馮進益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馮敏雄、馮俊哲、馮冠鄅、何振丞、何志宏即何添國之承受訴訟人、馮勇吉,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馮冠鄅、何振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馮冠鄅、何振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依法得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同意上訴人馮進益上訴後提出修改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馮進益部分:原判決毫未顧慮共有人使用現有建物之意願,
與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及分管之狀態,強命馮進益應拆除所有之建物,並將其分管東側土地調到西側,將共有人馮敏雄、馮俊哲、馮勇吉分管西側位置調到東側,不知所以,更違反馮進益願分到目前2.8公尺既成道路大部分坐落區域土地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北側既成巷道東側連接大馬路尚有他人土地(即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若他人土地不願退縮,巷道出口也是2.8公尺寬,不會因本件土地共有人願退縮而獲得改善。況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亦未酌留拓寬之道路面積,因顧及消防救災之可能需求,為要除去其他共有人之疑慮,馮進益另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即將北側現有巷道拓寬,從現有巷道南側界線向南退縮1.3公尺,使現有巷道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中「五層樓以下建物救災活動空間淨寬度4.1公尺」之規定,上開退縮部分獨立分割一筆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其餘共有分配位置則如附圖甲案所示,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下稱馮勇吉等3人)部分:對馮進
益所提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沒有意見,但「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關於五層樓以下建物救災活動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並無上限規定,考量實際消防車(車寬2.5公尺)、救護車(車寬2公尺)及一般轎車(車寬2公尺)進出,及現在巷道中豎立多支電線桿導致實際路寬將小於4.1公尺,造成會車不易之疑慮,若於火災或緊急救護時,恐會影響救護時間,容易導致居住巷道後方居民進出會車時發生車禍之機率增加,不符實際居住於現地之共有人馮敏雄、馮俊哲之需求,馮勇吉等3人願犧牲實際可使用面積,提高路寬合併到4.5公尺作道路使用,既不會對登記之面積有縮小之疑慮,所增加作為道路之土地價值不高,並未造成共有人太大損失,預留較寬道路,反有利土地價值提高,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另主張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㈢馮冠鄅、何振丞(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何志宏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馮進益提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依法得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2.系爭土地北側臨既有道路約2.8米寬,可連接至東側之8米寬無路名鄉道(坐落土地約為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甲、乙案同)所示編號A、
B、C之古厝三間,依序分別為馮進益、馮敏雄、馮俊哲所有並使用。
3.全體共有人中現只有馮敏雄、馮俊哲仍實際居住於附圖編號
B、C之古厝上。
4.如分割系爭土地,導致將來會拆除A、B、C部分建物,現建物所有人馮進益、馮敏雄、馮俊哲無意見,同意拆除。
㈡爭執事項:
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營調卷第7至13頁、第27至29頁、原審訴卷二第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為既有巷道,寬約2.8公尺,可連接至東側之8米寬無路名鄉道(約坐落同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又土地上現坐落有附圖所示編號A、B、C磚造平房古厝,其中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馮進益之父所建,現為馮進益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無門牌)為馮敏雄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中,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同里○○000號)則為馮俊哲之父、母親出資興建,現由馮俊哲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86至111頁)可稽,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06001189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2至3頁)可憑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提出如附圖乙案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又各別共有人提出或同意如附圖所示甲案、乙案,關於系爭土地北側鄰接既成巷道與之合併形成4.1公尺或4.5公尺通道之土地部分,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單獨分割成一筆土地,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作道路使用,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該部分土地使用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自得就上開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此外,其餘部分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馮進益、馮冠鄅、何振丞、何志宏等人單獨所有。
3.上訴人馮進益、馮勇吉分別提出如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請求本院擇為分割方法。比較兩案,除系爭北側鄰接現有2.8公尺既有道路部分,甲案是單獨分割一筆土地與既成巷道合併成4.1公尺寬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乙案則是主張合併為4.5公尺寬之道路以外,其餘關於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均相同,亦與前述現土地上共有人占用之實況大致相符,雖未與現有建物四圍完全契合,然上開建物均屬老舊之磚造平房,其由前開現場照片亦可見部分建物已有部分屋瓦、牆柱傾頹之情,縱將來拆除,亦不甚害社會經濟,且如分割系爭土地,導致將來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建物所有人馮進益、馮敏雄、馮俊哲均無意見,同意拆除。是本件分割時,自應尊重共有人關於分割後受分配土地位置之主張。
4.附圖甲案並為共有人即上訴人馮冠鄅、何振丞、何志宏、被上訴人所同意,共有人即上訴人馮敏雄、馮俊哲則贊成附圖乙案,而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人數與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觀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依卷附內政部頒「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2條第1款規定「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點一公尺以上」,則不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均符合上開規定,然若採附圖乙案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須挪出較多土地面積單獨分割供作道路使用,較之附圖甲案,將因此使各共有人受分配供利用之土地面積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5.雖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辯稱,現有消防車、救護車與一般轎車寬度在2公尺或以上,且既成巷道豎立有多支電線桿,路寬度4.1公尺將不利會車等語,並提出車輛寬度資料與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71、273頁)為據。然依前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而言,附圖甲案合併達4.1公尺寬度,實已足供一般車輛、救護車,及消防車輛通行,甚可供一般車輛或救護車會車之需,且姑不論將來共有人於土地興建建築物時,須退縮指定建築線建築之問題,縱臨路建築,預留合併後達4.1公尺寬之巷道,亦符合上開指導原則所要求之空間寬度,更以若發生緊急消防或救護需求,進行交通管制與障礙排除後,於巷道寬4.1公尺之情形下,發生消防、救護車輛無法到達救助戶前之可能性甚低,況系爭土地北側既成道路往東鄰接鄉道前,尚有他人所有同段000之00與000之00地號土地阻隔在前,有前開地籍圖謄本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又未能提出已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拓寬之證明,縱系爭土地自行預留與既成巷道達4.5公尺之寬度,因鄰接鄉道前有他人所有土地阻隔之結果,仍不能達成全線均寬達4.5公尺以供消防車輛會車之目的,至所指多支豎立土地上之電線桿,由其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並非密集且立於道路中央,對巷道供通行之阻礙有限,若有,亦應是向設立之機關請求遷移或地下化問題,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據此主張應採附圖乙案分割,實非有據。
6.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又辯稱馮敏雄、馮俊哲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餘共有人沒有居住在現地上,所以對巷道寬度無需求性。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不以有無實際居住系爭土地上而有異,且如前述,合併巷道4.1公尺較之4.5公尺,實無嚴重影響對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馮敏雄、馮俊哲關於消防、救護安全之實際需求。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再辯稱合併巷道寬達4.5公尺,依實價登錄之市價對共有人損害有限,且預留較寬通道,有利提高土地價值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為憑,然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其中供作道路目的使用之土地多寡,固對分配後所得之總面積不受影響,惟共有人提供作道路之土地愈多,可供建築等個人利用之土地面積即相對減少,當然對共有人不利,而留作通道之寬度增加,外觀上似見有利提高土地之交易價值,然此係提供自己受分配土地之結果,同時使供作道路之土地交易價值減損,損益之間,並非必然有利於共有人,是上訴人馮勇吉等3人持上開理由主張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較之依附圖甲案分割可使共有人實際取得較多個人可利用之土地面積,並非為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㈢承上各節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
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之更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院雖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表:
┌───────────────────────────┐│土地標示│├─┬──────┬────┬──────┬──────┤│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臺│1,503│馮敏雄│3,225/40,000│121.18││南│├────┼──────┼──────┤│市││馮勇吉│3,225/40,000│121.18││○│├────┼──────┼──────┤│○││馮俊哲│645/4,000│242.36││區│├────┼──────┼──────┤│○││馮進益│227/800│426.48││○│├────┼──────┼──────┤│○││馮冠鄅│227/3,200│106.62││段│├────┼──────┼──────┤│0││馮鉑原│681/3,200│319.86││0│├────┼──────┼──────┤│0││何志宏│44/800│82.67││地│├────┼──────┼──────┤│號││何振丞│44/800│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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