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前一週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 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宇洋 」(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宇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3日某時)致電予乙○○,佯稱因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外洩而遭盜用從事非法活動,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甲○○監察員」之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臨櫃匯款135萬元至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內,甲○○再應允「張宇洋」之要求,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灣裡郵局,自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25萬元交予「張宇洋」,再將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宇洋」,並陪同「張宇洋」前往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由「張宇洋」操作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款各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張宇洋」始將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還甲○○。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 桃園縣 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8月9日南營字第1021800692號函暨所附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0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472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3片及臺南灣裡郵局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30年上字第1781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 邱吉史 及「 劉小胖 」,「張宇洋」跟伊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買車,要把錢匯進銀行帳戶,「張宇洋」說因為他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跟伊借帳戶,伊才把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借給「張宇洋」,後來「張宇洋」於10
2年5月20日叫伊幫他領錢,在郵局的時候,「張宇洋」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伊,叫伊臨櫃領125萬元,伊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去領,他說金額太大所以請伊去領錢,伊聽他這樣講覺得很奇怪,但還是幫忙提領125萬元給「張宇洋」,「張宇洋」跟伊說帳戶裡還有10萬元,叫伊把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他要去領10萬元,叫伊一起去,領完10萬元就會把提款卡還伊,伊記得是在臺南市○○路的某間統一便利商店,伊當時在外面等,「張宇洋」領完後確實有把提款卡還伊,伊不知道「張宇洋」跟邱吉史、「劉小胖」有什麼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出借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時,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聽聞「張宇洋」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理由後,已可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宇洋」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再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張宇洋」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張宇洋」時,係以自己與「張宇洋」共同詐騙他人之意思而為,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借予「張宇洋」使用,在「張宇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35萬元至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嗣後更應允「張宇洋」之要求,前往臺南灣裡郵局臨櫃自上開帳戶提領125萬元現金交予「張宇洋」後,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張宇洋」至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計10萬元,而有依照「張宇洋」指示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中「領取詐騙行為所得款項」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張宇洋」成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吉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胖」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邱吉史及「劉小胖」,亦不知「張宇洋」與另案被告邱吉史及「劉小胖」之間有何關係等語,詳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吉史及「劉小胖」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邱吉史及「劉小胖」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①97年度易字第1591號、②98年度易字第488號及③9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張宇洋」於本件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情形,依照罪疑惟輕法理,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進一步應允「張宇洋」之要求,除臨櫃自金融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外,亦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張宇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詐騙所得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參以被告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實務上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由共同正犯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始應依法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件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張宇洋」或是提領款項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反面),且參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本件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並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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