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沒收併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㈢新台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外包裝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沒收併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外包裝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製造槍彈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部分)。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所處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沒收併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新台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外包裝、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㈠至㈨、至、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甲○○(綽號見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嘉義縣 大林 鎮等地,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廿二萬元至廿八萬元價格,多次販賣高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不詳姓名者。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因綽號 阿進 不詳成年男子,向甲○○要約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並交付一二○萬元給甲○○,甲○○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市某處,以六十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豐 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四兩三(即一六一‧五公克)高純度海洛因,及數量不詳(不足六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一室租處,以自製模具混入糖粉,壓成塊狀,並以每包一兩重量,分裝為十包,伺機販賣。甲○○均以其持用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五張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手機四支,對外聯繫販毒情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販賣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另外扣得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甲○○犯罪所得),及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一室,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電子磅秤、電子計算機、磨粉器、分裝器、小密封袋、壓狀塊模具、壓裝器、行動電話卡片、手機、自製吸食器等在案。
二、製造槍彈未遂部分又於九十二年初,甲○○至不明商號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數枝及槍彈零件,並自備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銼刀、電鑽、研磨機、砂輪機、螺絲起子、尖嘴鉗、刨光土等工具一批,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一室,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因技術問題,致製造未遂。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物品在案。
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甲○○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以每枝二萬五千元價格,向綽號「 阿明 」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各一枝,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四樓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復經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帶同警前往上揭嘉義市○○路○○○號電梯處,於電梯內起出甲○○所持有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在案。
四、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部分又於九十年年中某日,甲○○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一三之十五號住處,未經許可,受 黃吉宏 (按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死亡)委託,寄藏附表四所示槍彈等物,其後於九十二年年中,由 黃俊宏 (另案由原審以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三四號審理)取走。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俊宏住處,經警起獲附表四所示槍彈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製造槍彈未遂及持有、寄藏槍彈犯行,惟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扣案一四九萬二千九百元,係為女友車禍賠償而籌措之賠償金,非販毒所得云云。惟查: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上訴本院後,主張該監聽譯文係未有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因認本件卷附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進而認監聽譯文內所出現證人 黃清任 妻子 王慧玲 ,應予傳訊到庭作證,以證實其有無與被告有監聽譯文內對話云云。然查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九十三年嘉檢博和聲監字第○○○○八六號通訊監察書,而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得,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九二至九三頁),故卷附通訊監察取得監聽資料,自係依法所為合法取證。而警局依監聽所得內容,其中通聯紀錄部分,係屬機械性之紀錄,非屬傳聞證據。至監聽譯文部分,則係執行監聽警察所為紀錄,並有監聽錄音帶,可資查考,如警員故為不實記載,將受刑法偽造文書制裁,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依法自得為證據。依此,本件上開卷附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則本件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慧玲,以證明其有無與被告對話,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販賣毒品部分:
㈠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等地,以每兩廿二萬元至廿八萬元價
格,多次販賣高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不詳姓名者犯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警監聽黃清任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其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即綽號見龍)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清任妻子王慧玲通話,被告於電話中陳稱:「 任仔 呢(即黃清任),東西有了,看他要不要拿,我剩下二兩,二兩、二兩、一比一以上,價格二十萬元出頭,不然妳試試看,看東西有多讚,我今天已發五、六兩出去了;我向別人拿,就要廿二萬元,妳作主啊,妳東西拿去,大林要三領,我本來只要給他們一領,我先跟你們講,我去大林一領(約一台兩)賣廿八萬元,是任仔在追沒貨;我才要賣給他」等語,有錄音帶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九九二號他字偵查卷二十四頁反面、四九頁,本院上訴卷九二至九三頁),而該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黃清任使用,且經通訊監察錄音所錄得,與黃清任妻子王慧玲對話「見龍」者,即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黃清任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九九二號他字偵查卷十至十一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見龍,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其所使用,「任仔」即為黃清任等語在卷(詳同上九九二號他字偵查卷),足認被告有以手機聯絡販毒犯行屬實。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查獲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綽號阿進不詳成年男子,持一百二十萬元,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詳如後述),且被告經扣案SIM卡卡號,與所屬0000000000號手機,並無更改資料記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七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詳四八九四號偵查卷三一九至三二○頁)。又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㈧所示用戶識別卡及門號資料,大部分非被告名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七六三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傳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法警字第○九二三八三六八號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三一九、三二六、三三三頁)。綜觀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販毒手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所使用多支手機,大部分非以其名義申辦,並有人主動向其購買毒品等情,足徵被告確於前揭期間,使用多支非其名義所申辦手機,供被告作為聯絡販毒使用,並藉此方式隱匿被告真實身分。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黃清任於警詢證述,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黃清任於偵查中已證稱,與被告從小即認識等語(詳九九二號他字偵查卷十一頁反面)。證人黃清任既從小即認識被告,其於警訊所供,已有迴護之嫌。況如證人黃清任供承,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則黃清任本身將涉犯罪,自無可能期待其供承,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黃清任於警訊所為供述,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販賣毒品已有多次,且非與證人黃清任通話,故證人黃清任上開警訊供述,要無礙被告前揭販毒犯行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綽號「阿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向其購買毒品,被告乃基於營利目的
,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向綽號「阿豐」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混入糖粉稀釋,擬伺機販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毒品是綽號阿進的朋友,在二星期前,拿一百二十萬元,要我幫他購買毒品;另廿九萬二千九百元,是我自己的;該海洛因是我於四、五天前,在台北向綽號阿豐不詳男子所購買,共一七二‧五公克,以六十萬元購買,我以同重糖粉,滲入粉裝壓縮成一塊,計劃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綽號阿進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朋友綽號阿進託我買的;阿進拿一百二十萬元,給我買毒品,在一、二星期前,某天下午,他在麥寮路上,拿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我;安非他命阿進要買六十公克還不夠,所以還沒有拿給他等語在卷可佐(詳警卷一頁反面至二頁、四八九四號偵查卷十六至十七頁),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及器具等及照片廿紙在卷可佐。又扣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白粉十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五五‧○七公克(包裝重十六‧二七公克),純度二○‧五九公克,純質淨重九三‧七公克,有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四八九四號偵查卷三一八頁)。另扣案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白色結晶物三包(經予鑑定編號一至三)及透明瓶裝白色結晶物一瓶(經予鑑定編號四)(含外包裝帶共七○‧二五公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鑑定編號一,毛重二一‧三公克,淨重二○‧四六公克,取○‧○六公克鑑驗用罄,餘二○‧四公克。⑵鑑定編號二,毛重一四‧八六公克,淨重一四‧○二公克,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餘一四‧○一公克。⑶鑑定編號三,毛重一七‧六三公克,淨重一五‧九五公克,取○‧○一公克檢驗用罄,餘一五‧九四公克。⑷鑑定編號四,毛重二公克,淨重○‧八三公克,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餘○‧七三公克。上開鑑定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三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四八九四號偵查卷三六六頁)。則以被告收受綽號阿進一百二十萬元後,販入毒品,進而混入糖粉稀釋加工,伺機販出,被告所為,顯有營利販賣毒品犯意及犯行無疑。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前揭扣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替友人代購毒品,並非販毒行為云云。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調取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固屬實情。然被告於查獲前,已有販賣毒品犯行,且綽號阿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乃向綽號「阿豐」販入毒品,且於販入毒品後,將毒品混入糖粉稀釋,伺機販出等情,有前揭監聽譯文可參,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販毒所得及器具,均如前述,並有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毒品純度百分比可資佐證。則被告於販入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後,雖未及販出,然其既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稀釋加工後,伺機販出行為。依前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及辯護人認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毒品罪云云,均係避就之詞,無足憑採。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警訊所供施用毒品藥效發作不知所云,扣案現金為女友李美
誼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欲籌款和解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訊自承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陳:係因綽號阿進者,先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向其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以自己的錢販入毒品,於稀釋後,擬再販售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十六至十七頁)。參以被告於查獲同日,尚能供出槍彈所在,並帶同警至嘉義市○○路○○○號電梯處,起獲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支(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有因藥效發作而不知所云情事。又查扣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販毒所得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事後翻供改稱,係其向父親借款九十萬元云云。然經傳訊被告父母 黃中川黃王阿單 後,被告又改稱向其母親借款云云。嗣於原審又改稱,係向案外人 陳琨閎 借款五十萬元,所辯前後不一,而被告父母黃中川、黃王阿單,於偵查中所陳借款情形(詳偵查卷三五至三七頁),證人 黃宣孝 於原審就二人借款會合原因、金錢交付地點證述情節,均與被告前揭辯詞,有所不符。參以被告女友 李美誼 父親 李財福 於原審證稱,李美誼車禍後隔十餘天,即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始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扣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女友李美誼車禍案與被害人談和解時間,既在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始洽談和解,自無可能在未談和解,即已知應賠償多少錢!是被告所辯,扣案一百二十萬元,係為女友車禍賠償籌措之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曾供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即
台北綽號「阿豐」,以供警方查緝,因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得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稱,本件由於甲○○偵訊時所提供線索有限,故無法查處到案,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嘉縣警刑經字第○九三○○五五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二二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行為人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僅限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其適用。茲本件既未能依被告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製造槍彈未遂、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
㈠被告右揭製造槍彈未遂、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槍彈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槍彈製造工具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證物等照片四紙附於警卷、五七紙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詳警卷六至七頁、十至十五頁,四八九四號偵查卷四八至八一頁)。又附表四所示槍彈,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十一時許,在黃俊宏住處,為警查獲,經黃俊宏供出來源而查獲,有局北港分局函文、筆錄及槍彈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三五三至三六二頁)。又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認均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係仿C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八八九○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四八九四號偵查卷三四○、三七一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製造槍彈未遂、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刀械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彈、刀械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情形,觀諸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故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彈、刀械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經警查獲被告所持有部分槍彈後,被告於警訊供出其持有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起獲放槍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詳四八九四號偵查卷四九頁),則以本件被告係自己持有被查獲情形,依前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且帶警前往起獲,即認被告依前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一、二級毒品及製造槍彈未遂、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行為(即販賣一、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事實二行為(即製造槍彈未遂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事實三行為(即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事實四行為(即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其中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犯行,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寄藏意思而持有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所犯上揭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事實二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事實二所示之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槍枝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就前揭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卷附用以證明被告有販毒犯行之監聽譯文,是否合法監聽取得,原判決未予查明有無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即逕採用該監聽譯文,作為論罪依據,自有未洽。㈡又原判決於主文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一百二十萬元應予宣告沒收,然其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一百二十萬元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致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失其依據。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該條規定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外包裝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㈣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於理由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項規定,亦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毒犯行,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數量鉅大,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及性格異常,甚至成癮危急生命,並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惡性重大,犯後否認販毒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社會危害深影,惡性重大,有褫奪公權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自製吸食器二組,業經原審於被告施用毒品案宣告沒收,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外包裝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除前揭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百二十萬元外,另尚扣得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然該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製造槍彈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製造槍彈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各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原判決漏載)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未遂、持有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帶同警方起出持有槍枝,避免犯罪擴大且未持槍另犯罪,於查獲槍彈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製造槍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併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併敘明本件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製造改造槍彈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㈣及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四之扣案附表四所示槍彈等物,業經另案由原審以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詳本院卷一四四頁所附上開原審九十三年訴緝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此部分原判決漏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製造槍彈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寄藏可發射改造手槍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動帶警查獲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該條項適用,並不包括自己持有槍彈被查獲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徒刑(含諭知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含諭知沒收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一查獲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三包:││││共有三包│各別淨重二○‧四六公克、一四‧○││││、一瓶:│二公克、一五‧九五公克。││││①驗餘淨│一瓶:││㈠│甲基安非他命│重五一點│淨重○‧八三公克。││││零八公克│經取驗○‧一八公克後(即依序取:││││②外包裝│0.06、0.01、0.01、0.1公克),尚││││重十八點│餘五一‧○八公克││││九九公克│(詳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三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十包│││││①計淨重│││㈡│海洛因│四五五‧│合計淨重四五五‧○七公克,純度百││││○七公克│分之二○‧五九(詳調查局調科壹字││││②外包裝│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重一六‧│││││二五公克││├──┼──────────┼────┼────────────────┤│㈢│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另尚扣有廿九萬二千九百元,無證據│││││證明係販毒犯罪所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㈣│改造手槍│一枝│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詳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48890號槍彈│││││鑑定書)│└──┴──────────┴────┴────────────────┘附表二:自嘉義市○○街○○○號二樓一室查獲之物。
┌──┬──────────┬────┬────────────────┐│㈠│電子磅秤│二臺││├──┼──────────┼────┼────────────────┤│㈡│電子計算機│一臺││├──┼──────────┼────┼────────────────┤│㈢│磨粉器│一組││├──┼──────────┼────┼────────────────┤│㈣│分裝器│一支││├──┼──────────┼────┼────────────────┤│㈤│小密封袋│一千個││├──┼──────────┼────┼────────────────┤│㈥│壓狀塊模具│一組││├──┼──────────┼────┼────────────────┤│㈦│壓裝器│一個││├──┼──────────┼────┼────────────────┤│㈧│行動電話卡片即用戶識│五張│經函詢電信業者,其門號分別為:│││別卡││0000000000(遠傳,用戶李美誼)、│└──┴──────────┴────┴────────────────┘┌──┬──────────┬────┬────────────────┐││││0000000000(遠傳,用戶 李進寶 )、│││││0000000000(泛亞,用戶甲○○)、│││││0000000000(泛亞,用戶 吳宜珍 )、│││││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用戶郭家│││││瑋)。│├──┼──────────┼────┼────────────────┤│㈨│手機│四支││├──┼──────────┼────┼────────────────┤│㈩│自製吸食器│二組│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大小銼刀│十支││├──┼──────────┼────┼────────────────┤││電鑽│一支│含鑽頭五支。│├──┼──────────┼────┼────────────────┤││手動研磨機│一個││├──┼──────────┼────┼────────────────┤││砂輪機│一臺││┌──┬──────────┬────┬────────────────┐││螺絲起子│九支││├──┼──────────┼────┼────────────────┤││尖嘴鉗│三支││├──┼──────────┼────┼────────────────┤││其他鉗具│三支││├──┼──────────┼────┼────────────────┤││刨光土│一塊││├──┼──────────┼────┼────────────────┤││槍管│六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支│含彈匣二個。│├──┼──────────┼────┼────────────────┤││撞針│三支││├──┼──────────┼────┼────────────────┤││槍把護木│一對││├──┼──────────┼────┼────────────────┤││擦槍工具│一組││└──┴──────────┴────┴────────────────┘┌──┬──────────┬────┬────────────────┐││噴火器│一組││├──┼──────────┼────┼────────────────┤││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彈簧│十二個││├──┼──────────┼────┼────────────────┤││火藥底火│三包││├──┼──────────┼────┼────────────────┤││彈殼│十三個││├──┼──────────┼────┼────────────────┤││彈頭│三六個││├──┼──────────┼────┼────────────────┤││千斤頂│一個││├──┼──────────┼────┼────────────────┤││分解槍枝零件│十一個││├──┼──────────┼────┼────────────────┤││制式子彈│一顆│係口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屬不發彈。│└──┴──────────┴────┴────────────────┘附表三:自嘉義市○○路○○○號電梯內查獲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槍彈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手槍│一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詳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九○號槍彈鑑定書)。│└─────────────┴────┴────────────────┘附表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黃俊宏住處內查獲之物(均經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鑑定,另案處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L││㈠│改造手槍│一枝│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原審另案九十三年訴││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緝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宣告沒收)││認具殺傷力。│├──┼──────────┼────┼────────────────┤││││㈠:│││││三顆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再將三顆拆解檢視,│││││均欠缺火藥,非屬完整子彈,認不具│└──┴──────────┴────┴────────────────┘┌──┬──────────┬────┬────────────────┐│㈡│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八顆│殺傷力。│││││㈡:│││││二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八公釐│││││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復拆解檢視,均欠缺火藥,│││││非屬完整子彈,認不具殺傷力。│││││㈢:│││││三顆經檢視欠缺底火,非屬完整子彈│││││,認不具殺傷力。│├──┼──────────┼────┼────────────────┤│㈢│彈殼│九顆│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八顆。│├──┼──────────┼────┼────────────────┤│㈣│彈頭│三顆│均係土造金屬彈頭。│├──┼──────────┼────┼────────────────┤│㈤│底火│六十二顆│均係玩具槍用底火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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