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甲○○係預備為彰化縣籍立法委 員林 進春賄選,乃編列有選舉人名冊,預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前交付每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設籍彰化縣花壇鄉之不特定選民,約定該不特定人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 林進春 ,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被告預備供賄選用之一千元紙鈔三十六張、五百元紙鈔十一張、一百元紙鈔四十五張、名冊共三本又三十張、員林農工校友名單五張、作業票數預估表二張、林進春競選名片一百零六張等物品,隨即扣押上開證物,並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逐一交由被告確認無訛後在其上簽名、捺印。詎被告明知該等文書、物品已被警查獲並依法扣押在案,為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物品,竟因畏懼刑責,出手將上開作業票數預估表二張上原載有不詳數字左下角撕毀,旋即送入其口中並吞入肚內而損壞之等情,足見被告於被警方查獲上開文書、物品後,始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意思而實施之,初本無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為預備賄選手段之意思,而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且依行為時客觀的事實判斷,預備賄選亦非必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為方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更非預備賄選之當然結果,該預備賄選行為與經警查獲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行為,應屬刑法第五十條之數罪併罰關係。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預備賄選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預備為彰化縣籍立法委員林進春賄選,乃編列選舉人名冊,預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前交付每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設籍彰化縣花壇鄉之不特定選民,約定該不特定人將選票投予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林進春,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被告預備供賄選用之一千元紙鈔三十六張、五百元紙鈔十一張、一百元紙鈔四十五張、名冊三本又三十張、員林農工校友名單五張、作業票數預估表二張、林進春競選名片一百零六張等物品,隨即扣押上開證物,並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逐一交由被告在其上簽名、捺印,詎被告明知該等文書、物品已被警查獲並依法扣押在案,為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物品,竟因畏懼刑責,出手將上開作業票數預估表二張上原載有不詳數字左下角撕毀,旋即送入其口中並吞入肚內而損壞之等情;如果無訛,被告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為時,並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其預備賄選犯行被警查獲並扣押上開作業票數預估表之文書後,因畏懼刑責,為掩飾其預備賄選之犯行,乃另行起意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其前後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竟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