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簽帳消費自9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23日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70,371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未清償。就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及91年12月30日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連續消費6筆,總計消費達294,000元,惟上開刷卡時,係於特約商店遭人脅迫而簽帳所產生,且於91年12月30日消費84,000元時,因信用卡額度不足,不得消費,上訴人遂遭脅迫要求向被上訴人銀行提高額度,上訴人並未同意但被上訴人仍逕行提高消費額度,倘被上訴人未提高消費額度,上訴人即不會遭受更多之損失,因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乃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領有VISA及MASTER正卡各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簽帳消費至93年10月23日,共積欠470,371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揭信用卡及欠470,37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0,371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之問題消費係因遭人脅迫簽帳,被上訴人未盡控管責任提高其消費額度,致其無法清償系爭消費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爭執之問題消費,上訴人已結清,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利用靈利金方案所為之借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行),且有上訴人所自提已付清部分消費之信用卡月結單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及上訴人所提之帳單影本6份(見一審卷第8頁至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既已承認並清償其所爭執之問題消費,則其再於本件爭執已付訖之問題消費,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承認並清償其所爭執之問題消費,系爭欠款係上訴人另以卡友靈利金之方式所積欠等情,均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70,371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