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47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11號建物)使用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5地號(下稱15地號土地)及12地號(下稱1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其中12地號土地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局以93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拆屋還地繫屬鈞院審理,因12地號土地,屬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同意對被告等使用之土地,出租被告,停止訴訟4個月,辦理承租事宜。被告等使用原告所有15地號土地地目之變更,刻正申請由台北縣政府辦理中,有台北縣政府函94年12月19日北府水雨字第0940865398號之附件「會勘紀錄」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此項他訴訟,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如他訴訟現已確定或尚未繫屬者,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所有11號建物使用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12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3年度重訴字第
832號訴請拆屋還地繫屬本院審理,國有財產局同意對被告等使用之土地,出租被告,故停止訴訟4個月,辦理承租事宜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縱屬實,惟本件訴訟係由相對人即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所有人之地位訴請拆物還地,而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事件係由國有財產局以管理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不同,所有地號亦不相同,本訴與該訴訟事件係屬不同的法律關係,該訴訟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另聲請人陳稱其使用相對人所有15地號土地地目之變更,刻正申請由台北縣政府辦理中,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函94年12月19日北府水雨字第0940865398號之附件「會勘紀錄」為憑,惟該申請案並非訴訟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且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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