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2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4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於94年7月30日始到期,然相對人前卻於94年7月27日(即到期日前)即執向北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以相對人縱已為付款之提示,其亦是於到期日前為之,故而其所為付款提示並非適法等由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無訛後,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係在94年8月30日本院駁回其原聲請後,始重為本件聲請,先予說明。
(二)相對人向原法院重為本件聲請,雖僅在聲請狀記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但因其係在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認其前為之期前提示不合法後,始重為付款提示,則該第二次付款提示,勢於94年8月30日後為之,殆無疑義。惟查抗告人早在94年8月8日即將其住所自台北市○○路○○○號4樓遷移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相對人僅憑本票上發票人之地址,即將抗告人之住所列載為:台北市○○路○○○號4樓,足見其並不知悉抗告人之住所。相對人既不知抗告人住在何處,且未在任何處所會晤抗告人,殊無已向抗告人「現實的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可能情事發生,由此可證相對人所稱「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不實在。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雖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逕列抗告人地址為「台北市○○路○○○號」,經查,本院按該地址於94年10月31日送達後,抗告人即於9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情觀之,可見該地址仍可聯絡抗告人,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經搬離該處,不無疑義。又戶籍住址之登記,乃屬行政事項之登記,與抗告人實際居住之情形,未必吻合,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不知其最新戶籍登記住址,即謂相對人未曾碰遇抗告人,亦嫌擅斷,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現實提出請求付款之可能性,且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