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袋二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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