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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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8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慶鴻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柯慶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9年11月2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