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蔡人傑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予書記官陳○○,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於103年9月4日12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為由(未提出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受理(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為110年3月3日)後,於110年3月11日裁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另抗告人以遭相對人舉發號碼「E0000000號」裁決裁處20,900元、吊扣駕照6個月為由(未提出裁決書,經原審法院受理後以電話查詢得知裁決書案號為「51-E00000000」,裁決日期為110年2月20日),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2號受理(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為110年3月5日)後,於110年3月29日裁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於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繳交期限為110年4月22日),嗣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於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交字第50號交通裁決事件案卷及本件原審卷證核閱無訛。
㈡、依調取之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交字第50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可知,抗告人曾於該事件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後之110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繳交裁判費300元,以其書狀內容陳稱:「請求書記官陳○○……,無資力交20900元之罰金」等語,並檢具本件裁處罰鍰20,900元及吊扣駕照6個月之裁決書(見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案卷第37-38頁),復衡酌抗告意旨表示:「已繳交300元匯票與陳○○書記官,請執行不服竹監理站第51-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足認其本意係針對於本件裁決書不服之事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號交通裁決事件繳付裁判費,核無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原審法院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即有未合。至於原審法院在110年度交字第50號交通裁決事件就該筆應係繳付本件(即原審110年度交字第52號)裁判費之300元,是否錯誤轉入110年度交字第50號交通裁決事件?或是否誤為發函通知退還?均不影響抗告人當時已依本件原審110年3月29日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之事實,自屬當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尚待原審查明認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事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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