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鼎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鼎元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零玖年柒月壹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內容如本院109年7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又被告既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方鼎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鼎元(英文名為Nash)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至107年3月15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乂迪生公司)僱請之銷售顧問。方鼎元明知乂迪生公司所招攬學員所購買英文線上學習課程時數,有使用期間限制,如學員未能於使用期限前,使用完所購買之時數,使用期限屆至後,剩餘時數即無法再上課使用,亦不得再轉讓予他人。方鼎元亦獲悉乂迪生公司後臺電腦系統內,會計系統如尚未將學員所購買,已屆期仍未使用完之剩餘時數收入轉為「已入帳收入」前,仍可自乂迪生公司之後臺電腦系統將前述剩餘時數移轉至其他帳戶之漏洞(乂迪生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學員購買課程時雖先行繳納全部之時數費用,但仍將其列為未收帳款,俟學員每上完1個時數後,再將該時數收入轉為已收入帳;學員於時數期限屆至後,仍有未使用完之剩餘時數,該部分之時數費用,仍需經會計上之入帳作業才會成為乂迪生公司之收入,至此該等剩餘時數即會全數失效而無法再為任何異動),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以自己或因職務而知悉之 林芫丞 (行為時為方鼎元之妻)及其他銷售顧問之帳號及密碼,登錄乂迪生公司之後臺電腦系統內,將系統內部分學員已屆期,然乂迪生公司之會計系統尚未轉為已入帳收入之剩餘課程時數,在電腦作業系統內先點選其他未到期時數之學員帳戶,再點選將該帳戶內之部分學習時數及時間移撥至已屆期學員帳戶之不正指令後,即可再使用前述已屆期未使用完之剩餘時數,再將之移轉至方鼎元另行註冊之虛擬帳號,藉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乂迪生公司應列為已收入帳之帳款收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學員訛稱:可以低於正常售價之價格,代為銷售其他學員已購買,但無法於期限內使用完之學習時數等語,附表所示之學員同意後即依方鼎元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方鼎元則於收到款項後,再進入系統內將先前自系統內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暫寄在其他帳號內之可使用時數移轉予附表所示之學員,方鼎元總計以上開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79萬9838元。嗣於方鼎元離職後,乂迪生公司公司之帳務系統進行學員屆期時數轉為入帳收入作業時察覺異常,進一步全面分析比對後發覺上情,逐一與附表所示之學員聯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乂迪生公司委任 朱逸群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鼎元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 張心瑀 提供與不知情之林芫丞(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e
lLin」)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三)證人 簡正杰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轉入課程紀錄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四)證人 蔡政旻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轉入課程紀錄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五)證人 簡美鳳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轉入課程紀錄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六)證人 王哲宇 提供之付款紀錄、轉入課程紀錄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七)證人 林俊宏 提供之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明細影本各1份,(八)證人陳燕羽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及回覆告訴人公司職員之電子郵件、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九)證人 黃麗珍 提供之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證人莊小姐提供之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一)證人黃小姐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二)證人Elsa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軌跡影本各1份,(十三)證人 廖如英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四)證人 張維玲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課程清單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五)證人 郭柔 均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
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六)證人 范毓岑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七)證人 吳錦賢 提供之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紀錄影本各1份,(十八)證人 林冠宇 提供與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以SKYPE之對話紀錄、付款紀錄、課程轉入異動表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十九)證人 陳君惠 提供之付款紀錄、購買課程內容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二十)證人 鄭芝穎 提供之付款紀錄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二十一)證人 鍾佩怡 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sh」)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付款紀錄、轉入課程紀錄及課程異動軌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79萬9838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