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逢
王永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敏逢與王永郎為鄰居,2人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王永郎住所門口,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王永郎先持其所有之塑膠管毆打黃敏逢2下,黃敏逢隨即搶過該塑膠水管,持該水管毆打王永郎,致黃敏逢受有右手及左肘挫傷之傷害,王永郎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臉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敏逢、王永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告訴人黃敏逢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即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尚有未合,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黃敏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本院已賦予被告王永郎針對被告黃敏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從而,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被告黃敏逢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故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永郎主張被告黃敏逢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無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109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13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員警拍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係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相片紙上,故相片本身不含有人之供述,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攝影,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拍攝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故相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相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相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黃敏逢、王永郎表示意見,經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永郎辯稱上開相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院以下援引被告黃敏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敏逢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敏逢、王永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永郎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25、31至33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黃敏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黃敏逢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永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告黃敏逢,且伊有高血壓、狹心症,當時被打已經昏倒,無法毆打被告黃敏逢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永郎與被告黃敏逢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王永郎手持塑膠水管,朝被告黃敏逢揮打,致被告黃敏逢受有右手、左肘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敏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至被告王永郎家請被告王永郎移車,被告王永郎不予理會,因此起衝突,被告王永郎欲關門時,伊將門踹開,並告知「請你把車子移開」,隨即被告王永郎即拿旁邊的水管打伊。第1下時伊有用左手擋,造成左肘挫傷,然後伊告知「請你不要打了」,被告王永郎又要打第2下,伊就用右手把水管抓起來,因此被告王永郎打到伊手掌,造成右手挫傷。因被告王永郎是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存放有塑膠水管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被告黃敏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右手挫傷與左肘挫傷等傷害位置相符,被告黃敏逢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永郎雖抗辯伊患有高血壓、狹心症,不能受到刺激,受到刺激會昏倒,伊在案發當天被打之後有昏倒,是醒來之後才發現被打,並無毆打被告黃敏逢,也沒有力氣打被告黃敏逢云云,並提出 蔡篤煌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王永郎先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告黃敏逢後,被告黃敏逢始搶下上開塑膠水管毆打被告王永郎乙節,業具被告黃敏逢於本院審理結證如前,本案應係被告王永郎先毆打被告黃敏逢後,被告黃敏逢始毆打被告王永郎,則被告王永郎遭被告黃敏逢毆打後是否昏倒,即無法佐證被告王永郎於遭毆打前並無出手毆打被告黃敏逢。況被告王永郎與被告黃敏逢於被告王永郎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互毆後,被告王永郎與被告黃敏逢甚而相互對峙至馬路中央,雙方爭執許久始結束衝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參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王永郎辯稱伊當天遭被告黃敏逢毆打後昏倒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郎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敏逢、王永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敏逢、王永郎因細故發生爭執,均不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塑膠水管互毆,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黃敏逢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被告黃敏逢之行為致被告王永郎所受之傷害較為嚴重,被告王永郎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其行為致被告黃敏逢所受傷害傷勢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黃敏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王永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現已退休,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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