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王洺弘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王卯生
王勛鐿 王建銀 王建昌 王明裕 王宥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芳伃 被告陳 王勝美
王鈴蘭 王鈴芬 王怡苹 王思玟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鳳蘭 被告 王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柯林 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柯林鶯 之遺產,而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繼承人即被告王勛鐿、王建昌之債權人,則參加人之債權能否受債,將受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可見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同年5月1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王勛鐿、王建銀、王建昌、王明裕、 陳王勝美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柯林鶯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柯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卯生部分:
(一)不同意原告所述,希望照之前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方式。
(二)如果原告欠錢,可以借錢給原告,或將原告的持分買下,但原告不作為,煩惱原告是否結交壞朋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建昌部分:同被告王卯生所述。
三、被告陳王勝美部分:
(一)不同意原告所述。房子是長輩留下來的,應該依照應繼分分割。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宥程部分:
(一)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鳳蘭、王鈴蘭、王鈴芬、王思玟、王怡苹部分:
(一)分割的事情有在進行,僅原告不出面也不回應。
(二)長輩說柳川西路土地給大房(地上物於89年間已過戶給大房),民族路房地由其他七房共同平均分割。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有向被告王宥程說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苑宜部分:對於按照原告的應繼分分割,無意見。
六、被告王勛鐿、王建銀、王明裕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則以:同原告所述,同意以應繼分分割,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柯林鶯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1日平地一字第108000652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王卯生、王建昌、陳王勝美、王宥程、王鳳蘭、王鈴蘭、王鈴芬、王思玟、王怡苹、王苑宜所不爭執,雖被告王勛鐿、王建銀、王明裕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三、基上,被繼承人王柯林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柯林鶯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柯林鶯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柯林鶯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柯林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業經被告王卯生、王宥程、王鳳蘭、王鈴蘭、王鈴芬、王思玟、王怡苹、王苑宜到庭表示無意見(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王勛鐿、王建銀、王建昌、王明裕、陳王勝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告王勛鐿、王建銀、王建昌、王明裕、陳王勝美之利益,準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不動產,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兩造權益,再佐以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柯林鶯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柯林鶯之遺產┌─┬──┬──────────┬─────┬────┬───────┐│編│項目│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二小│4㎡│全部│均由兩造按如附││││段3-17地號│││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2│土地│臺中市○區○○段二小│36㎡│全部│共有││││段3-70地號││││├─┼──┼──────────┼─────┼────┤││3│土地│臺中市○區○○段二小│38㎡│全部│││││段3-71地號││││├─┼──┼──────────┼─────┼────┤││4│土地│臺中市○區○○段6-99│139㎡│全部│││││地號││││├─┼──┼──────────┼─────┼────┤││5│建物│臺中市○區○○段1481│295.65㎡│全部│││││建號(門牌:臺中市00000○○○區○○路○○○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王卯生│8分之1│├────┼─────┤│王勛鐿│32分之1│├────┼─────┤│王建銀│32分之1│├────┼─────┤│王建昌│24分之1│├────┼─────┤│王明裕│24分之1│├────┼─────┤│王宥程│32分之1│├────┼─────┤│陳王勝美│8分之1│├────┼─────┤│王鈴蘭│8分之1│├────┼─────┤│王鳳蘭│8分之1│├────┼─────┤│王思玟│32分之1│├────┼─────┤│ 王玲芬 │8分之1│├────┼─────┤│王洺弘│16分之1│├────┼─────┤│王怡苹│16分之1│├────┼─────┤│王苑宜│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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