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61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29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系爭通知書僅得認第三人 姜榮昇 於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為合格,而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300元之事實。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的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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