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順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核屬正當。
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黃順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6年7月9日│106年8月5日│106年初某日至107│││││年2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署107年度偵字第2│署107年度偵字第5│││0039、25093號│0039、25093號│452、5969、7719│││││、177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90│107年度簡字第690│107年度訴字第259││││號│號│1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90│107年度簡字第690│107年度訴字第259││││號│號│1號││├────┼────────┼────────┼────────┤││判決│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109年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9年度執緝字│││1600號│1600號│第904號│└────────┴────────┴────────┴────────┘┌────────┬────────┬────────┬────────┐│編號│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恐嚇危害安全││││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至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5│署107年度偵字第5││││452、5969、7719│452、5969、7719││││、17738號│、177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9│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59│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1號│││├────┼────────┼────────┼────────┤││判決確定│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05號│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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