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拾零點參貳公克、驗後毛重拾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在高雄縣○○鄉○路村○路○○○號,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三二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及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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