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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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翔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翔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212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置告訴人 劉素遠 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已如上述,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劉翔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翔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車前狀況及超車之間隔,適有劉素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劉翔億車輛之右前方,劉翔億於駕車超過劉素遠上開機車時,因上述疏失擦撞劉素遠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劉素遠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下頷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膝、左足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惟劉翔億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劉素遠受有上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翔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葉聰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查被告涉犯前述2項罪名,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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