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立原名鄭俊傑.
郭進南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然認被告郭進南及鄭坤立(原名鄭俊傑)所為系爭招標案係第三次招標之辯解,並不可採,復以該招標實為第一次招標,已載明於招標公告,一般之人應無誤認之虞。則參與投標之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羚公司)和昌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鋒公司)雖分別以鄭坤立、郭進南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鄭坤立一人,竟隱瞞此情,顯已影響該工程標案之公平性及結果,原判決仍以其等尚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當指詐術以外之其他和平、非暴力而不合法之手段。是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不合法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檢察官原以鄭坤立涉嫌同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名;以郭進南涉嫌同上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名提起公訴,在第一審審判時,因發現鄭坤立為投標之越羚公司和昌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進南為其員工,掛名登記成昌鋒公司負責人,始當庭主張改依上揭詐術或非法投標罪名論處,第一審就所訴借名投標罪名,因不符合借用之構成要件,諭知無罪,並就詐術或非法投標罪名,說明檢察官未提出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非法方法之證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僅謂既係第一次招標,被告等為避免投標廠商如不足三家,勢必流標、廢標,故意隱瞞上揭二公司實係同一負責人而與標,自足致開標結果生有影響云云。原判決復以上情究竟如何違反法律規定,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茲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而為爭議,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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