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上訴人 林學文 林振源 之承.
林鈴虹 林振源之承. 林景炫 林振源之承. 林阿秀 兼林振源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訴人 謝祖恩
鍾繼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 曾文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上訴人 陳哲麗 陳吉勝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害人 林一彥 係上訴人林阿秀及林振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林阿秀及上訴人林學文、林鈴虹、林景炫為其繼承人)之子,上訴人謝祖恩、鍾繼揚、曾文曲、被上訴人陳哲麗之被繼承人陳吉勝及訴外人 王天保 、 蘇毛仔 均係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之一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為構造不合規定及欠缺安全設備之違章建築,謝祖恩等人將該房屋出租予林一彥,林一彥自行以不防火之木板隔間並加裝鐵捲門;嗣該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火災,林一彥、 彭鳳娥 、 林姿吟 、 林子淵 、林玫岑一家五口逃生不及,葬生火窟,謝祖恩等人及林一彥就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謝祖恩等人十分之七,林一彥十分之三;林學文、林鈴虹、林景炫、林阿秀得請求謝祖恩、鍾繼揚、曾文曲、陳哲麗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林阿秀得請求謝祖恩、鍾繼揚、曾文曲、陳哲麗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四元等情,及原審本其裁量權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謝祖恩、鍾繼揚、曾文曲、陳吉勝均係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為構造不合規定及欠缺安全設備之違章建築,謝祖恩等人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渠等自應對林學文、林鈴虹、林景炫、林阿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本此見解為謝祖恩、鍾繼揚、曾文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第二十七頁「上訴人 黃實 」係上訴人林振源之誤;第二十八頁「上訴人 劉慧萍 」係上訴人林阿秀之誤,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學文、林鈴虹、林景炫、林阿秀及上訴人謝祖恩、鍾繼揚、曾文曲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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