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0號上訴人劉 昱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劉昱成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分手後,經常出沒甲女住處外等候,以及強取甲女機車鑰匙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機車為兩輪,重心不穩,衡情任何人均無法一方面控制機車之穩定性,一方面強拉一成年女子坐上自己之機車,是甲女證述:上訴人強拉伊上機車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甲女既證稱:上訴人於偏僻處有說會改善脾氣,又說很愛甲女,會養甲女一輩子等語,則上訴人豈會違背甲女之意思,搶其皮包等物放入機車置物箱,而做出有可能觸怒甲女行為之理?是甲女指述:上訴人強將其皮包及其內手機、證件等物置入其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等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乃原判決單憑甲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取甲女機車鑰匙,強拉甲女坐在其機車前方,雙腿夾住甲女避免其逃跑,且咬傷甲女右肩膀,將甲女帶往附近高雄縣○○鄉○○路某工廠旁人煙罕至之處談判之方式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其間為阻止甲女對外聯絡向人求救,又強將甲女皮包及其內手機、證件等物置入其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之犯行,係以該事實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綦詳,而甲女之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係在甲女離開上訴人住處前往警局報案後,由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聯絡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騎樓下靠近隔壁(上訴人之嬸嬸家)前之桶子上取回交還甲女等情,復經甲女之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亦為上訴人所坦認,且有移送機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二紙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辯稱:伊沒有騎機車攔阻甲女強取其手機、鑰匙放入置物箱內,亦無強拉甲女坐上機車並以雙腿夾住甲女,不讓其離去,是甲女同意到伊家裡,騎車過程中因她要買東西吃,有與她發生爭吵,且甲女先咬伊,伊才咬她,伊沒有將她帶至人跡罕至處談判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解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主張甲女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及原審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再指摘原判決以甲女之指證為其唯一之論據,亦有誤會。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甲女分手後,是否經常出沒甲女住處外等候乙情,與本件上訴人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判決理由欄內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雖有微疵,但對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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