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琳倩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40元,應
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