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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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呂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6段190巷117弄口(下稱系爭路口),位處臺北
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會車疏乎
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黃少威 駕駛、訴外人元三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所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元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損害金額10萬1,666元(含零件6萬3,971元及工
資3萬7,695元),原告賠付8萬1,666元(扣除保戶自付
額2萬元),按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其應賠償
原告5萬7,1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2萬7,200元並非鈑金的工資
,而是塗裝的加總,鈑金的部分是門柱有毀損,故需要鈑金
。就過失責任的部分,原告僅請求百分之70比例之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雙方皆有過失,對方在人行道暨
紅線處違規停車,過失較重,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
30;另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估價過高,車門已換新,不應有鈑
金費用2萬7,200元及工資費用3萬7,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進入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時,A車右側車身鐵勾碰
撞停放於系爭路口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可稽,是被告顯有
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與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會
車疏乎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
事故處理所為肇事原因之分析研判,亦認被告駕駛之A車,
涉嫌會車疏忽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足佐。是若被告於系爭路口
右轉彎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提高注意力,間隔至少半公尺,當
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
右轉彎會車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疏失情節,
然依前揭資料所示,黃少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系爭路口,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之情事。且參酌黃少威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約於
12月30日13時20分將我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民權東路六
段190巷117弄口(即系爭路口)旁紅線路段,離開我車去
吃東西…」,堪認黃少威於事故發生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禁止停車之標線處,是黃少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就過失比例部分,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
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黃少威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應
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車輛為元三公司所有,亦有行車執照
影本存卷為憑。準此,被告過失肇事、撞擊元三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受毀損,乃不法侵害元三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
侵權行為,應對元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10萬1,66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依其估其價
單所示,包含工資1萬495元、塗裝2萬7,200元、材料6
萬3,971元等項目。被告雖抗辯不應有鈑金費用2萬7,200
元及工資費用3萬7,000元云云,然參酌修復系爭車輛之估
價單,係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觀諸其工項名稱包含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燈等之
烤漆、工資,均屬碰撞之相關部位,且客觀上亦可認為係屬
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
述及舉證該烤漆及工資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其抗辯此部
分不應有鈑金費用2萬7,200元及工資費用3萬7,000元云
云,即難認可採。惟依前揭說明,上述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有原告提
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2月30日,應折
舊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1萬7,7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萬6,267元(計算式:63,
971-17,704=46,267)。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元三公司修
復費用之損害,應為8萬3,962元(計算式:46,267+10,
495+27,200=83,962),再扣除元三公司之自付額2萬元
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3,962元(計
算式:83,962-20,000=63,962)。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因車門已換新,即不應再有鈑金及工資支出乙節,惟
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維修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
商依金元三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為維修價格有不實情事,
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定其主張維修費用支出10萬1,66
6元,扣除元三公司自負額2萬元,原告賠付8萬1,666元
,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侵害而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憑。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
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黃少威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
為二分之一,業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1,981元(計算式:63,9
6250%=31,981,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55/100=550元),餘4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之9月折舊額63,971×0.369×9/12=17,704
9月之折舊額共計17,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