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秀雪
被   告  莊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原告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41,2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電費計60
2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0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