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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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秀雪
被 告 莊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原告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41,2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電費計60
2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0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