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號
原 告 歐建生
被 告 曹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女友即訴外人 鄒美英 ,與原告與訴
外人 林佳蓉 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
,邀同訴外人鄒美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處
,找原告與訴外人林佳蓉進行理論。詎過程中被告竟心生不
滿,先徒手毆打原告左臉及下巴等處,再對原告胸口處用力
拉扯,致使原告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腹部多
處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含醫療費用:20,000元、無法正
常工作之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互毆,並非僅伊毆打原告,且伊因此
亦受有傷害。況原告未提出任何醫藥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
其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原告主張之請假天數過多,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另伊亦有遭受原告
毆打,並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瘀傷之傷害,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除顯有過高之情外,因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故,是
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伊左臉及下巴等處,並對伊
胸口處用力拉扯,致伊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
腹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
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尚非無
據,堪可確信。被告固抗辯伊與原告實為互毆,伊因此亦有
受傷,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本件被告告訴原告犯傷害罪
嫌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稽詳,被告抗辯
伊與原告互毆,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又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併予敘明。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
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及
驗傷診斷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用680元
之損害,其餘部分則未據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法正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105年4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須請假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1日之薪
資損失共計30,000元云云,固提出打卡單、在職證明等件
為證,惟原告既自承其職業為腳底按摩師,薪資計算方式
為抽成,沒有報稅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提
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請求無法正常
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
算,較為客觀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多為皮外傷,
該等傷勢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11日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
,尚屬過高,應以2日為適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民國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
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而
本件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2日,已如前述,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於1,334元範
圍內(計算式:20,008÷30×2=1,3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致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腹部多處
擦傷、紅腫等傷害,暨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腳底按摩
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
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
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80元+無法正常工作損失1,334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11,402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