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
卡),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
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於92年10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據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
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以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
條,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嗣經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置之
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3元,及其中25,8
05元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1元,及其中46,504元自9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通知函文、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之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
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
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
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
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
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
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
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
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
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
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
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
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
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
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
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
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
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
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
息債務。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債權,係自上述二家銀行處受
讓之現金卡債權,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轉讓證明書附卷
可參。縱經多次轉讓予非銀行之第三人,該債權債之同一性
仍未受影響。是本件債權既由原告自銀行受讓而來,而該債
權復為消費款債權,且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
本件債權之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
文之拘束。故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適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則原告於
本件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