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純質淨重拾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木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8年3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取出前揭所購買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取出前揭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3月8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重16.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23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3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逾1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重16.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62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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