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世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世凱(下稱被告)所犯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重罪,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之意旨,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其於本案之偵查或準備程序,均到庭應訊,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畏罪而逃避審判之意圖;而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居所,家中亦有年邁母親,客觀上亦無企圖逃亡跡象。又縱本院認本件有羈押原因,然被告目前於台北看守所之病舍中,無法進食,一日多次嘔吐,疑有腦震盪之情形,另被告身體右側第二肋骨及第三肋骨骨閉鎖性骨折,若未經妥善治療,極有可能插入心臟而危及生命,依比例原則,實無羈押之必要。倘本院欲保全後續審判程序,被告願意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並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隨時留意追蹤被告之人身所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值班法官訊問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雖僅坦承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一般人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所定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
6日行審理程序之期日,經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後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發布通緝,始於109年3月17日緝獲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2份、本院通緝稿1份及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299至302、357頁及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件目前已進入審理階段,量以目前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前曾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於本院審理階段棄保逃亡,是若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使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處分,當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不宜羈押云云。惟查,依被告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療紀錄記載略為:骨科部分:右食指骨折手術,已拔釘,預計安排4月22日回診;胸腔外科部分,被告右胸壁受有第四、五肋骨挫傷,無斷裂,預計安排4月1日回診;胸腔內科部分,再行追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年3月30日北所衛決字第109013002950號函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參,足悉依被告目前所受傷勢,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且縱被告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倘有就醫需求,亦可經由臺北看守所戒護送醫以獲取醫療照護,衡情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