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龍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更正為「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7年1月22日3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龍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龍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他字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鄭龍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龍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3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德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381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