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壹支(毛重貳點玖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子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毛重2.946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磅秤)等情無誤,有該院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針筒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邱垂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勳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而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針筒內,再加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7日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興橋上(往板橋區方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毛重2.94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垂勳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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