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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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調偵字第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哲為計程車駕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8年9月27日9時30分至12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時,適有 顧西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成路方向行駛,然詹哲於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之右前車身與B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顧西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腰與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經警檢測詹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 徐茂源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顧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
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在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狀況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3813號卷第9頁),暨本案酒測值、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74 號(109.03.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81 號判決(109.04.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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