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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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號
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上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榆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葉素妃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由關係人 黃志傑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到場,惟黃志傑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本案前經被告調查,據原告提供其勞工 劉秋明 於民國105年
1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資料審核,原告未依相關法規覈實申報 劉君 投保薪資,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勞局納字第1080186437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計60,312元,嗣原告不服該勞工保險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勞工劉秋明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106年5月至106
年7月、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於
106年2月、8月及107年2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固為事實,惟原告與劉秋明已於108年8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並就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即「斷尾條款」),由此可知本件爭議已和解。劉秋明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向被告提出申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不能再據以受理申訴及給予原告處分,被告未考究原告已與劉秋明達成和解,且其已拋棄請求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書記載已與原告約明日後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異議等,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訴稱其與勞工劉秋明雙方已同意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
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劉秋明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能再據以受理申訴及給予原告處分,惟司法權與行政權係屬分立之國家權力,並無從屬關係,且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劉君投保薪資之事證明確,被告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核處罰鍰,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且不得以此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參酌原告所提供劉秋明105年1月至107年3月薪資資料,劉秋明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即每年2、8月底前申報劉秋明投保薪資調整,且原告亦自承未覈實申報劉秋明投保薪資,被告依法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㈢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未覈實申報其勞工劉秋明調整月投保薪
資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爭執其與劉秋明業已達成和解,劉秋明並已承諾就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但劉秋明事後卻仍向被告檢舉上情,違反當初和解之約定,被告不應據此裁罰原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因勞工劉秋明之檢舉而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要旨略以: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2.原告主張:其與勞工劉秋明已於108年8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並達成協議,約定「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僱關係期間所衍生之任何權利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此即原告主張之「斷尾條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閱之系爭調解紀錄與相關簽到簿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0-63頁),固足信屬實;惟按,依首揭條文規定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變動或調整時,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採定期申報調整制度,調整次數至少一年2次,法定申報期限為每年2月及8月底前。投保單位如違反規定,應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詳前述)。而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本誠信原則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約定或任意處分。從而,原告雖與勞工劉秋明就雙方間之私權關係達成和解,但就法律所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之申報義務,並非私人間所能自行約定或處分,從而,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仍依法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與劉秋明已約定「斷尾條款」,劉秋明卻違反此約定仍向勞保局提出檢舉,顯已違約,亦違反誠信原則,勞動部不應據此裁罰一節,惟如前所述,劉秋明縱有違反其當初承諾事後不得提出檢舉原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然衡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制度,系爭約定顯已違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是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仍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