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表示欲至南部從事美容護膚工作,雖經原告反對,被告仍執意前往,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至今離家七年未曾返家,嗣因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未付,遭該銀行來函催繳,經原告電詢後獲知被告留有通訊住址為「豐原市○○街○○○號六樓之六」,惟經原告前往尋覓,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堯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堯欽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