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Y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受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限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有第四十條第一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六八公路十二.五公里西向處,該路段限速八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九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六0二0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甲○○遷址新址不明,致郵件無法送達,且依電腦資料在址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而將郵件送至台北區監理所留存,逾二十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等事實,有該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公警國六交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公告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住居所並未變更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依本件卷證,實無相關事證足認異議人曾遷址戶籍地之事實(如查訪紀錄等),是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通知單逕以遷移新址不明而予以寄存送達之程序適法與否未予詳查,即檢件逕送裁決機關裁處,程序已有可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上開裁決處分,由本院自為裁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