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戊○○
丁○○甲○○丙○○
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暨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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