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退休金儲金簿、印鑑及密碼作為擔保,向自訴人甲○○借得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清償借款本金,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亦遲不遵期給付利息,並將供擔保之存款帳戶提領一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多次假借款之名,先後向 邱靜玉呂文秀丁林聘 等連續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第二二六二六號起訴書影本存卷可稽,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件自訴內容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嫌間,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同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反覆實施者,其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公訴效力所及,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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