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之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在友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案卷第三十一頁)。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五號案卷第三十九頁)。㈤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三三五一號裁定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四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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