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吳建明 被告 陳尚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2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日21時30分許,見原告步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住處前騎樓,竟持鋁製球棒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膝膕挫傷及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因此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4,530元,且3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390元;另因上開傷勢受有痛苦,回家療養期間需依賴消炎、止痛劑始能入睡,且受傷部位因天氣變化會有酸麻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者,被告應係受他人唆使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但被告不願指出唆使之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2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530元、工作損失4,390元之損失,被告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530元、工作損失4,390元之損害。
㈡爭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胸壁
挫傷、左膝膕挫傷及右大腿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53
0元、工作損失4,39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並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膝膕挫傷及右大
腿後側挫傷瘀青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被告抗辯金額太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畢業,從事藥師工作30餘年,每月收入約43,9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公司股票30餘筆,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17,876元、198,96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102、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0、3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920元(計算式:4,530元+4,390元+80,000=88,9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30日前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2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