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頭圓形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板手」應更正為「雙頭圓形扳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雙頭圓形扳手,雖屬金屬製品,惟其兩頭圓鈍,中間細長,長度僅約17公分,重量甚輕(僅92公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其客觀上顯未達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尚難認該雙頭圓形扳手屬於兇器,是核被告蕭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於資源回收之工作,1個人自住,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衡酌其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所生之危害,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左右,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之雙頭圓形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