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38號、107年度偵字第418號、偵緝字第20號、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賢、 劉家祥 、 黃文奕 、 柳朝宗 (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由劉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38-TCY號機車)搭載黃文奕、柳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MCV號機車)搭載黃國賢,先由黃國賢在附近之「OK便利超商」待命接應,餘下3人繼續分乘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旁之中華公園,見 卡威塔 (JAND
AYUKAWITA,泰國籍)與 佳莉 (泰國籍)在公園涼亭內聊天,推由黃文奕(起訴書載為劉家祥,應予更正)進入公園,乘卡威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卡威塔之側背包1個(內有證件3張【起訴書漏載證件3張,應予補充】、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由劉家祥騎乘038-TCY號機車、柳朝宗騎乘166-MCV號機車在公園旁把風、接應,黃文奕得手後跳上劉家祥騎乘之機車,3人旋即乘車逃逸前往黃國賢所在之「OK便利超商」內會合,嗣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黃國賢共同將贓款3,200元朋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20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拘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663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偵緝25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奕於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211頁至第21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卡威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聲拘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6638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佳莉於偵查中所述(見偵6638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均相符,並有106年6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聲拘卷第30頁)、警員 許書文 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6638卷第8頁至第9頁)、被害人卡威塔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見偵6638卷第15頁)、000-MCV號機車照片3張(見偵663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國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下手行搶之人為同案被告劉家祥,然查,同案
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陳稱下手行搶之人應為同案被告黃文奕(見偵6638卷第42頁、第49頁),於偵訊時亦係先陳稱下手行搶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文奕(見偵6638卷第13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陳稱下手行搶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文奕(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卡威塔於警詢時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聲拘卷第27頁、第30頁)之結果相符(即下手行搶之人為坐在038-TCY號機車後座之同案被告黃文奕),而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同案被告劉家祥及同案被告黃文奕亦均一致陳述下手行搶之人確為同案被告黃文奕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79頁、第178頁)。從而,本案下手行搶之人應為同案被告黃文奕,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曾於
被告黃國賢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因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
㈢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實行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黃國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
7月31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法治觀念極為淡
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黃國賢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卡威塔已離境而未能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再衡酌本件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搶得之3,
200元,係屬於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4人朋分花用,應認被告黃國賢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為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黃國賢及同案被告劉家祥、黃文奕、柳朝宗搶得之
側背包1個,由同案被告劉家祥為後續處置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聲拘卷第6頁反面),應認係由同案被告劉家祥實際分得該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害人卡威塔之證件3張,固亦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