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5、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樹瘤製成之椅子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林文政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吉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應更正為「老虎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政、身分不詳、綽號「 小范 」(下稱小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此部分與上開④案件自
104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再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屬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③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改過自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林文政、小范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張瑞鈺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水泥工,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固供稱本案竊得木椅2張原放置其租屋處,嗣同案被告
林文政未經其同意擅自搬走等語。惟為同案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桃檢偵2234卷第109頁),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既然坦認竊得木椅2張係放置其租屋處,核與同案被告林文政供稱木椅載回被告新豐租屋處等語相符(見桃檢偵2234卷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該物已有穩固的支配管領,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棍及扣案之老虎鉗各1支,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45、554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許吉華
林文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林文政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5時14分許,推由林文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吉華及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張瑞鈺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後方倉庫,先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棍及老虎鉗破壞門鎖後,3人一同入內竊取檜木樹瘤製成之椅子2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該木椅載運至許吉華所承租位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套房藏放,伺機變賣。嗣經屋主張瑞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吉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與證述。││├──┼───────────┼────────────┤│2│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跟隨許吉華進入倉庫│││述。│內搬走木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要去偷東西云云。│├──┼───────────┼────────────┤│3│告訴人張瑞鈺於警詢及偵│證明住處木椅遭竊之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 魏美娟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將車號00-0000號自│││述。│用小客車交由林文政駕駛之││││事實。│├──┼───────────┼────────────┤│5│員警107年12月4日│佐證前開犯罪事實。│││職務報告、扣案老虎前1││││支、扣押筆錄、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許吉華、林文政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吉華、林文政與「小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吉華、林文政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