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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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原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被告 陳朱實 訴訟代理人 張玲姿 被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全 被告 陳次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育 被告 陳照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鋒 被告 孫金針
曾素梅 陳淑鈴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位置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得面積並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次男、曾素梅、陳淑鈴、陳文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多次協商分割,惟因部分共有人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朱實: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至於被告孫金針所分得部分雖然沒有面街道,但我願意讓他由我的土地通行至街道,假如之後土地上要蓋房子,也願意保留可供車輛通行至被告孫金針土地的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陳玉燕:同意被告陳朱實方案。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陳次男:同意被告陳朱實方案,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是被告在居住,其位置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的部分。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陳照雄:同意被告陳朱實方案。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孫金針:有一條路給伊過就可以,這樣我就同意被告陳朱實的方案。但希望可以有路通行到伊分得的土地。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曾素梅、陳淑鈴、陳文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又共有人被告陳玉燕、陳次男、陳照雄、孫金針均表示同意被告陳朱實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其餘被告曾素梅、陳淑鈴、陳文忠則未到場表示意見,前開土地至今無法協議分割,而前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臨新竹市○○街,土地上有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號(三層建物加四樓屋突、後方一層鐵皮屋,下稱115號房屋)、
121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112號房屋)其餘則為雜草空地之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331號函及函附之附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參。系爭土地除有前揭建物外,其餘為雜草空地,115號房屋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h、i部分土地,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3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數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土地之地形、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及被告 陳淑玲 、陳文忠、曾素梅為母子關係,被告曾素梅、陳文忠應有部分同時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假扣押在案,而台新銀行於本院對於被告曾素梅、陳文忠分配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並保持共有,並無意見,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系爭土地以依附圖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被告陳次男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本院已依前揭規定對新竹一信告知本件訴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新竹一信未為聲請訴訟參加,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新竹一信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次男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另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被告曾素梅、陳文忠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告知本件訴訟,經受訴訟告知人台新銀行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筆錄),依前開說明,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假扣押查封登記轉載在被告曾素梅、陳文忠分得土地上。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樹下段3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陳明珠│5/105│5/105│├──┼─────┼──────┼─────────┤│02│曾素梅│1/126│1/126│├──┼─────┼──────┼─────────┤│03│孫金針│1/42│1/42│├──┼─────┼──────┼─────────┤│04│陳淑鈴│1/126│1/126│├──┼─────┼──────┼─────────┤│05│陳文忠│1/126│1/126│├──┼─────┼──────┼─────────┤│06│陳玉燕│1/7│1/7│├──┼─────┼──────┼─────────┤│07│陳朱實│70/210│70/210│├──┼─────┼──────┼─────────┤│08│陳次男│3/14│3/14│├──┼─────┼──────┼─────────┤│09│陳照雄│3/14│3/14│└──┴─────┴──────┴─────────┘附表二:
┌────┬────────┬────┬───────┐│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a│189.48│陳次男│1/1│├────┼────────┼────┼───────┤│b│189.47│陳照雄│1/1│├────┼────────┼────┼───────┤│c│126.32│陳玉燕│1/1│├────┼────────┼────┼───────┤│d│42.11│陳明珠│1/1│├────┼────────┼────┼───────┤│e│294.74│陳朱實│1/1│├────┼────────┼────┼───────┤│f│21.05│孫金針│1/1│├────┼────────┼────┼───────┤│g│7.02│陳淑鈴│1/1│├────┼────────┼────┼───────┤│h+i│14.04│陳文忠、│陳文忠、曾素梅││││曾素梅│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