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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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盛南(原名呂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遭警攔查後即主動將放置在內褲裡中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呈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是警方於攔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是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1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25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4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