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儀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儀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16分許」更正為「43分許」。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時雖辯稱:
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不集中,所以才會拿錯衣服,被告返家後誤以為是前夫姪子的衣服,折疊後交予前夫姪子,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被告並聲請本院開庭。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案發日係與前夫、前婆婆坐計程車至洗衣店,由伊下車收衣服云云,然依卷附之洗衣店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顯係自己騎乘機車至洗衣店,可見被告偵訊之辯詞不實,其係欲故意誇大其之精神症狀對於案發時行為之影響程度。又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既得自行騎乘機車至洗衣店,後再在洗衣店內收取衣物,後再自行騎車返家,俱可見其並無任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以其患有重度鬱症、睡眠障礙症、焦慮症而主張其無竊盜犯意或得以主張罪責減免。是以,被告並非誤拿他人衣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本院開庭訊問,本院認無此項必要,併予駁回。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患有上開疾病雖尚不得為罪責減免事由,然可併為量刑參考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被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資料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無須送達此址」,並無法律根據,依法仍須向該處送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7號被告林芷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街○○巷○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林德煜 放在洗衣機內之上衣6件、黑色長褲2件及內褲6件及襪子3雙,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德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芷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訊中之供述。│訴人林德煜放在洗衣機內││││之衣物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德煜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領回遭竊衣物之事││││實。│├───┼───────────┼───────────┤│(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竊取告訴人衣物後騎││││車離去之事實。│├───┼───────────┼───────────┤│(五)│刑案照片7張。│告訴人遭竊衣物尋獲時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