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即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乃原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柏彰於準備程序期日
為有罪之陳述,且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害人 陳敏子 於警詢之證述;⑶並有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郭綜合醫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於95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5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於96年2月16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第3度酒後駕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第1次、第2次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分別發生在93年間、95年間,距離本件於100年5月4日發生時,已有相當之時日,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就其醉後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亦即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業經原
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事項再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上訴意旨再執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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