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檢體編號:A102031)…」,應予更正為「…(檢體編號:A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志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1年間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張志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203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