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7號、第35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而於101年12月13日分許,應予更正為「而於101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謝泊鈞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上揭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朱似瑩 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新臺幣10萬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02號被告謝泊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三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謝泊鈞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與朱似瑩,向朱似瑩佯稱為其友人 劉傳文 ,需錢孔急云云,致朱似瑩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12月13日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臨櫃匯款至謝泊鈞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朱似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似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泊鈞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似瑩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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